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旅游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众网(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6月25日至7月1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0721D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fgw@spcsc.sh.cn
(三)传真请发至:63586583
上海市旅游条例修正案
(草案)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利用大众传媒、国内外合作交流活动等渠道,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主要旅游区(点)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展活动的宣传。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旅游资源特色和旅游产品优势,确定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促进旅游市场的拓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主要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设置以下设施:
(一)中外文导向标志;
(二)中外文解说标牌;
(三)无障碍设施。
机场、火车站、码头等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和主要旅游区(点)应当设置或者安排旅游团队车辆临时上下客点。
市和区、县公安、旅游、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区(点)和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的指引标志。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及时组织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逢重大节庆、赛事、会展活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联合进行重点安全检查。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进发展邮轮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邮轮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轮旅游的宣传和推介。
市发展改革、交通港口、口岸服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母港的规划建设,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邮轮口岸通关服务和综合管理水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进开发乡村旅游资源,促进发展乡村旅游。
市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乡村旅游的宣传和推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乡村旅游服务提供指导和便利。
乡村旅游服务的相关标准,由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旅游、农业、公安、工商、环保、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在重大节庆、赛事、会展活动期间,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家庭等提供临时住宿服务。
家庭等提供临时住宿服务的相关标准,由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物价、文物、商务、绿化市容、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
鼓励单位结合法定节假日安排带薪年休假,鼓励职工利用带薪年休假进行休闲旅游。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市场导向为基础,实行合理引导,坚持可持续发展,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不得帐外给予或者收受佣金。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将佣金纳入营业收入,并依法纳税;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二)因航空、铁路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三)发生不可抗力后合同的处理。
签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本市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旅行社因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代为支付,进行赔偿。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
(二)旅游行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
(三)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风俗和习惯;
(四)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医疗救助的注意事项。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健康信息登记表,指导旅游者填写,并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本市推行旅行社责任险统保制度,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旅行社集中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鼓励旅游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查验以下证明文件:
(一)运输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运输资质证书;
(二)车辆、船舶的营运证件和依法接受检验的证明;
(三)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车辆、船舶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证明。
旅行社应当与运输企业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本市推行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制度。
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由旅行社自愿申请,由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本市有关标准进行评定并定期复核。
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的相关标准,由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事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通过后自年月日起施行。《上海市旅游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